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2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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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9時至10時30分期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日)上午7時15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前方計程車違規迴轉,甲○○見狀驟然煞停,致同方向行駛在其後方,由李宜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自後追撞甲○○騎乘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此次乃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案件,其因酒後駕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

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的酒駕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另因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經刑罰矯正及科處刑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離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自述飲用酒類後在家休息一晚始騎車出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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