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2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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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信


陳璽光


廖恭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淑美告訴被告吳忠信、陳璽光、廖恭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淑美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4號
被 告 吳忠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璽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恭毅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信、陳璽光、李淑美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5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FX-9260號、026-BBD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往汐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工東高幹17號電桿附近時,吳忠信未注意其與李淑美之安全間隔,適廖恭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李淑美右前方路邊同方向起駛,亦未注意左後方車道來車安全距離即駛入車道暫停,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李淑美為閃避廖恭毅車輛而左偏碰撞吳忠信車輛,而後方陳璽光因未保持其與李淑美行車安全距離,往前撞擊李淑美車輛,致李淑美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及左肩挫傷、子宮不正常出血、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忠信、陳璽光及廖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分別騎(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辯稱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3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敦揚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7011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⑴第一階段時,被告廖恭毅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車道來車安全距離即駛入車道暫停,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吳忠信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⑵第二階段時,被告陳璽光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忠信、陳璽光及廖恭毅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3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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