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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緣林阿清(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肇事逃逸部份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過失傷害部份判決不受理)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於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國道柏油路,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閃左側方向燈,將車往內側車道切,適同向左側(即內側車道)由告訴人葉旻潔所駕駛附載告訴人葉恩瑜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適行駛至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左後輪處,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突往左側欲切入內側車道,即踩煞車並往左邊安全島閃避,又於即將撞上安全島之際,旋往右靠,致右側車身與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板車左後輪發生擦撞,林阿清旋踩煞車再將車開回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
告訴人葉旻潔於發生擦撞後,車輛自動熄火,尚不及為重新啟動或擺放故障標識等作為之際,告訴人葉旻潔同向後方由葉立邦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雖減速停下車輛,惟1秒後,葉立邦同向後方由許國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下稱「C車」)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輕撞前方葉立邦所駕之B車,再1秒後,許國家同向後方由被告陳政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D車」)因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閃不及,撞及前方由許國家所駕之C車,C車往前撞及葉立邦之B車,B車復往前撞及告訴人葉旻潔所駕A車,致告後黃人葉旻潔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葉恩瑜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葉旻潔、葉恩瑜已於113年1月10日與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三、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
,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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