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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祥宇於民國112年7月12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大德路往堵南街方向行駛,行至大德路1之2號前方缺口時,欲迴轉沿大德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大德路1之2號前方缺口貿然迴轉,適有對向由朱皓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怡臻,沿大德路往實踐路邊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朱皓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胸部下緣挫傷及足部挫傷之傷害,陳怡臻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皓廷、陳怡臻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祥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朱皓廷、陳怡臻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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