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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羭綸
莊朝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羭綸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21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莊朝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標線行駛,不得跨越畫有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逆向斜穿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黃羭綸機車前方,黃羭綸閃避不及,雙方在上開地點發生擦撞,致黃羭綸受有右上臂擦傷、右肘、左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莊朝益受有多處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羭綸、莊朝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朝益告訴被告黃羭綸涉嫌過失傷害,及告訴人黃羭綸告訴被告莊朝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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