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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韋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往中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港西街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張O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O睿於該處中央分向限制線開口處迴轉,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O涵人車倒地,告訴人張O涵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陳O睿受有左下背二度燙傷、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上開告訴人等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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