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35,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倫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祥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巷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100巷12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車時手持行動電話手機閱讀LINE通訊軟體訊息,而僅以單手操控機車,致其未能注意其車輛已往車道中央偏移、且前方有陳秀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巧綾,沿安一路100巷往西定路方向行駛之狀況,因黃祥倫駕駛之機車已往車道中央偏移,且因車道較為狹窄,陳秀花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於上開地點發生擦撞,致陳秀花及王巧綾人車倒地,陳秀花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右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踝部挫傷之傷害;

王巧綾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嗣黃祥倫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祥倫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與陳秀花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事故地點車道較為狹窄,必須會車才能通過,告訴人車速很快就撞過來,我沒有閃躲的機會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陳秀花及王巧綾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之客觀事實,已據被告於審判中中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可佐(見偵卷第47至57頁),而陳秀花及王巧綾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陳秀花及王巧綾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

從而,被告騎乘機車而與陳秀花及王巧綾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陳秀花及王巧綾於本案事故受傷等客觀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中即稱:當時我騎車往安一路行駛,因為我哥叫我接小孩,我哥LINE我,我拿手機看一下,因為路很小條,對方就直接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

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我承認我有看手機,我將手機拿在手上看,所以單手操控機車,我當時車速只有5公里,看到對方的時候,我馬上將機車停下來,但是對方還是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核與王巧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車時,一手看手機,一手騎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93頁),堪信被告於駕車發生本件事故前,確有因手持手機查看,而僅以單手駕駛機車之行為。

㈢機車駕駛人於駕車過程,手持行動電話手機查看,因視線轉移至手機螢幕,且僅能以單手駕駛機車,甚易致駕駛人未能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並易使機車有偏左或偏右行駛之情形。

陳秀花於警詢中稱:我有看到對方駕駛人在滑手機,對方行駛在路中間,我往右閃,對方的左側車身跟我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8頁)。

王巧綾於偵查中證稱:該處車道很窄,被告騎車時一手看手機,一手騎車,他當時已經騎到路中央,我母親已經沒位置閃避等語(見偵卷第93頁)。

亦即陳秀花及王巧綾均證述被告單手駕駛機車,且將機車行駛在車道中間等情。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可知當時視界清楚,並無不能注意前方狀況之情形。

而事故現場為寬度僅3公尺之直線巷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5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47頁以下),可見現場車道確與被告所述車道較為狹窄、機車必須會車,才能通過等節相符。

綜上各節可知,於案發當時,事故現場為視界清楚之直線巷道,惟車道狹窄,對向行駛之機車必須以會車方式才可安全通過,倘非被告因手持手機查看,僅以單手駕駛機車致其有偏向車道中央行駛、且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衡情被告、陳秀花騎乘之機車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從而,陳秀花及王巧綾證述被告單手駕駛機車,且將機車行駛在車道中間等節互核相符,且與當時視線狀況及車道情形相符,渠等所述可以採信,堪信被告確因單手駕駛機車,且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偏向車道中央行駛,陳秀花騎乘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所為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陳秀花及王巧綾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秀花及王巧綾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指述陳秀花之車速約為時速40至50公里,(見偵卷第14頁),陳秀花於警詢中自稱其車速約為時速40公里(見偵卷第18頁)。

則不論依被告指述或陳秀花陳述,均不能遽認陳秀花有超速行駛情形。

況行車速度之認定,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

不能僅依被告主觀判斷,遽認陳秀花有超速行駛情形。

從而被告辯稱:陳秀花行駛之車速過快云云,即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故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警調取(見偵查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4頁),被告於審判中稱:希望可調取監視畫面乙節,即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發生本件事故,惟矢口否認過失,亦未賠償陳秀花、王巧綾,或與之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其過失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參卷內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