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3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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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君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傍晚6時7分許,駕駛明欣科技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2線公路往西行駛,行駛至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中興路、環金路口時,預計往中山路直行,明知內側車道供左轉往環金路車輛使用,若直行,應循外側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未注意,適告訴人簡銀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台2線公路往西行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應依左轉號誌行駛,竟於左轉號誌並未亮起即行左轉,而於該路口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手第一指完全截斷、左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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