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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潁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1號),由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案件受理,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潁澔於民國111年3 月15日20時40分,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36巷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由前車左側超越時,疏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不慎與告訴人劉家瑋所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腳踝及姆指擦傷、左側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家瑋告訴被告林潁澔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庭給付履行完畢,告訴人乃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同日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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