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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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世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當庭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⑵就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71號
被 告 游世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興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5時至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同(2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基隆市暖暖區某麵店購物,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擦撞何家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皆未受傷)並逃逸返回住處,經警方通知後,旋於同(27)日19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到案說明,為警在派出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仍未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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