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9號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德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9號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葉家豪於113年3月22日撤回刑事告訴,並有告訴人葉家豪113年3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卷,第13至17頁】。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79號
被 告 郭德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清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成天功陸橋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由葉家豪騎乘,在前方等待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葉家豪因而受有右髋部、右踝部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葉家豪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㈤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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