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4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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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杰於民國112年3月3日傍晚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車)沿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往東北方行駛,行駛至精一路、崇安街口時,應注意左轉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讓沿精一路往西南方直行之車輛先行,能注意而未注意,竟搶先左轉,適告訴人林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一路往西南方行駛,見搶先左轉之張車,受驚嚇閃避不及而摔倒,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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