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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32號
被 告 洪志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祥豐街46號前,一度先將車輛右偏暫停路邊,復又左偏駛回原路線,其於左偏駛回原路線時,本應隨時注意左後側來車動向,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駛回原路線。
適有黃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洪志龍車輛後方,同樣沿祥豐街往西方向行駛,突見洪志龍車輛切入行駛路線前方而緊急煞車,旋遭行駛後方,由陳鈺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上(陳鈺禾對黃尊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致黃尊德人、車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黃尊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志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尊德、同案被告陳鈺禾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3 證人陳鈺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洪志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同案被告陳鈺禾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83087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2日路覆字第1120137710號函及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洪志龍左偏駛回原路線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向,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份暨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Google Maps街景圖1份 ⑴證明被告洪志龍左偏駛回原路線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向,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志龍在路邊暫停之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6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髖部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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