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5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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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潮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潮良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5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

二、嗣陳潮良於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巷口等待紅燈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員陳國翔見其駕車未開啟日行燈、行車搖晃,遂騎警用機車靠近陳潮良而聞到其渾身酒氣,因此合理懷疑陳潮良有酒後駕車之嫌而予以攔停。

然陳潮良拒不靠邊停車、反加速離去,逕行駛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大鎮(下稱本案社區)之室內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警員陳國翔、郭寶鍬旋跟追陳潮良駛入本案停車場內,見陳潮良渾身酒氣,當場表示欲對其施以酒測,詎陳潮良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國翔、郭寶鍬為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8時5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以身體衝撞、徒手推擠及拉扯陳國翔及郭寶鍬,而擊落陳國翔之密錄器及郭寶鍬之眼鏡,並致郭寶鍬受有右臉、頸部及右側前臂挫瘀傷等傷勢,陳國翔則受有頸部、雙肘、雙側腕部挫瘀傷及左臉頰傷口等傷勢(陳潮良對郭寶鍬、陳國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國翔、郭寶鍬依法執行公務。

此後陳潮良為警逮捕並帶回派出所施以酒測,而於112年7月4日18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陳潮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機車後,經警帶回派出所施以酒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警察穿著警服,直接拿酒測器碰觸我的身體,我就知道他要對我酒測,才會對他說「哪有人在家裡進行酒測」,然後警察用酒測器碰我的嘴巴、鼻子力道太大,我用手阻擋不了,就往後傾斜,碰觸到警察的肩膀,不小心撥到警察的密錄器,我人也跌倒,後來警察壓制我,所以我要保護我自己、手就亂揮,揮到警察身體,警察眼鏡就掉在地上,警察退後說「帶回警察局」,我因為害怕就走向我女朋友的藍色汽車拿高梁喝兩口,後來警車就來把我上銬、帶到派出所酒測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機車後,在本案停車場內與身著警察制服之證人陳國翔、郭寶鍬發生肢體衝突,造成證人陳國翔之密錄器及證人郭寶鍬之眼鏡掉落,並致證人陳國翔、郭寶鍬受有上開傷勢,嗣其為警逮捕並帶回派出所施以酒測,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國翔、郭寶鍬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7-16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112年7月14日之職務報告、密錄器截圖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5、31、33-35、37、39-43、45-53、55頁),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無訛(見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98之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酒後駕車)部分⒈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國翔、郭寶鍬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分別節略如下(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43-98之2頁):⑴證人陳國翔密錄器影像部分:17-59-04:男警(即證人陳國翔,下稱陳警)及女警(即證 人郭寶鍬,下稱郭警)騎乘警用機車於道路上【 截圖1】。

17-59-10:陳警停等紅燈,前方有一穿著綠色上衣之男子 (即被告)停在陳警前方【截圖2】。

17-59-40:畫面可見號誌為紅燈【截圖3】,陳警將機車騎 至被告之左邊位置停下,並有抬起右手疑似觸碰 被告【截圖4】,並對被告稱:麻煩幫我靠邊一 下(陳警將機車停在路邊),靠邊一下,沒關係 啦,靠邊一下,沒關係啦,我知道啦,沒關係啦 ,要聽警察指揮沒關係啦,靠邊,靠邊,靠邊一 下,我又不會開你罰單【截圖5】。

18-00-11:被告由陳警之左方向前行駛通過路口【截圖6 】,陳警及郭警則鳴笛緊追被告之後,畫面中可 看見被告行駛於陳警及郭警前方,郭警緊跟被告 之機車【截圖7-9】。

18-01-33:被告駛入本案停車場【截圖10】,並於車道中停 下【截圖11】。

郭 警:怕什麼!被 告:我會怕啦!這我家,這我家陳 警:你到底跑什麼?被 告:我會怕!…陳 警:你喝酒對不對?被 告:沒有陳 警:啊你在跑什麼東西?被 告:我怕你們打我啊!18-02-17:陳警走回警用機車,取出一紅色指揮棒型酒精測 試器【截圖13、14】被 告:我酒駕,這我家喔!…(聽不清楚)陳 警:什麼東西?被 告:…來問我們總幹事好不好?陳 警:來,吹氣!(陳警將酒精測試器對準被告口部) 【截圖15】被 告:不要!…18-02-33:陳警將測試器對著被告嘴上,背景聽見測試棒發 出「請吹氣」之提示音【截圖16】,被告以左手 撥開測試器【截圖17】。

郭 警:你要拒測嗎?被 告:不然我請我們總幹事來…陳 警:你叫總幹事過來啦!被 告:這是我家,這是我家,這是我家,這是我家,郭 警:你打電話給他阿!被 告:我沒有他的電話!…18-02-57:背景聽見測試棒發出「請吹氣」之提示音,陳警 再次將測試棒對被告嘴部【截圖18】。

…被 告:我吹,我現在幹嘛吹。

郭 警:所以你要拒測喔?被 告:這我家我為什麼要拒測?這我家。

陳 警:早就攔你了啦!被 告:我不知道我會怕阿!我會怕!可以嗎?(被告提 高音量)…郭 警:所以你要拒測齁?被 告:我會怕齁!我不要拒測。

陳 警:你是不是要拒測?被 告:哪有在家裡拒測的啦!陳 警:還是拒測了。

郭 警:拒測直接罰18萬。

陳 警:18萬、扣車。

被 告:我要回家了,我要回家了齁。

…18-03-40:被告欲從陳警之左邊位置離開,惟被郭警擋住無 法通過【截圖20】。

陳 警:不用,不用,找甚麼總幹事,你就留下來。

被 告:這我家齁,不好意思。

陳 警:你家也一樣。

你剛剛已經拒檢瞜!拒檢我是可以 帶你回去的。

被 告: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裝肖委喔!(提高音 量)18-03-49:被告抬起左手【截圖21】,陳警則立即抓住其手 【截圖22】。

陳 警:你現在怎樣?你動我是不是。

被 告:這我家,什麼三小,你私闖民宅你知道嗎?(背 景聽見密錄器碰撞聲音)陳 警:什麼私闖民宅啦!被 告:你你你私闖民宅。

陳 警:聞到酒味了啦!被 告:裝肖委。

陳 警:叫支援(對郭警說)被 告:我哪知道你們要抓什麼?(被告向外走欲離開, 陳警抓住被告之手阻止其離開)【截圖23、24】陳 警:抓你喝酒被 告:你不要,你不要,你不要給我動手喔。

陳 警:我叫你現在先不要走。

…18-04-31:被告由機車前方試圖離開現場【截圖28】。

陳 警:ㄟ!要去哪裡啊!(陳警抓住被告左手,同時郭 警走到被告前方阻擋其去路)【截圖29】被 告:這我家!幹!是拉三小拉!(被告將陳警之手甩 開,背景可聽見密錄器碰撞聲音)陳 警:講什麼東西。

被 告:你拉三小,這我家。

陳 警:我不讓你走。

被 告:這我家,乾你啥事(被告將左手甩開)【截圖 30】陳 警:一樣,我不讓你走。

…18-04-49:被告彎腰後又站起,隨即欲離開,惟被郭警攔下 【截圖31】。

18-05-55:被告以左半身撞向陳警【截圖34、35】,陳警 之密錄器因被告撞擊而掉到地上【截圖36】。

18-05-58:被告舉起左手推向陳警,陳警先是向後退【截圖 37、38】,之後被告又舉起右手要抓陳警,陳警 閃過,郭警則向前抓住被告【截圖39】。

陳 警:妨礙公務現行犯。

被 告:幫我錄影,幫我錄影一下,幫我錄影一下,幫我 錄影一下,這我家銬三小啦,幹!幫我錄影,幫 我錄影【截圖40】。

陳 警:積極配合啦!被 告:不爽啦!這我家你是在沖三小啦!幹!看不懂 ㄟ!幹!…這我家ㄟ!…18-07-16:畫面左下角可見郭警手持一黑色疑似辣椒水物品 對著被告之臉部【截圖42】18-07-21:畫面左下角可見被告將郭警向其右方拉,郭警則 向前跌落【截圖43、44】。

陳 警:趴下!18-07-27:背景聽見「砰」聲…18-08-13:背景聽見手銬上鎖的聲音…陳 警:手放開喔,手放開,手放開…被 告:…(聽不清楚)郭 警:你讓事情越來越嚴重ㄟ。

被 告:我會痛,放!陳 警:你先放阿!被 告:我會痛!陳 警:那你幹嘛一直出力。

郭 警:放輕鬆(背景聽見手銬上鎖的聲音)陳 警:坐著,坐著!被 告:阿要放了沒。

郭 警:蹲下!被 告:不爽啦!不爽啦!…18-10-07:背景聽見其他人員討論聲音。

被 告:我不知道路啦!要放了沒?我手會痛,要放了 沒,我穿一下鞋子可以嗎?陳 警:不行。

郭 警:你把我的眼鏡打成這樣了!被 告:幹你娘你…裝肖委尼啦!…18-15-02:畫面中左邊可看見有藍光閃爍,支援員警到場 【截圖45】。

⑵證人郭寶鍬密錄器影像部分:17-56-17:畫面中可看見被告左手對著前方(陳警)比畫, 路口號誌已經顯示為綠燈【截圖54】。

17-56-25:被告繞過陳警向前駛離該路口【截圖55】。

17-56-28:郭警追上被告,並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惟被告 未停車,郭警則鳴笛緊追被告。

17-56-48:路中有一銀色轎車,被告由該車左邊車縫穿越 【截圖56】,郭警繼續緊追被告。

17-57-02:郭警對前方被告喊:跑什麼,停下來啦!17-57-30:畫面可見郭警機車時速達66公里緊追被告【截圖 57】。

17-57-41:郭警行經直線路口,畫面中可看見許多路人站在 路中間通過馬路,然未見被告減速,郭警則按喇 叭警示路人【截圖58、59】。

17-57-47:被告行駛至本案停車場入口,於入口處有一白色 轎車正駛入,被告則由該車左方車縫處駛入該停 車場【截圖60】,郭警繼續緊跟其後。

17-58-00:被告停車,郭警則將機車停在被告機車左邊【截 圖61】。

郭 警:你是在跑什麼?被 告:這是我家啦!(吼叫)郭 警:蛤!你家怎樣?你在跑什麼?被 告:我會怕啦!郭 警:差一點撞到人。

被 告:我會怕,這我家,這我家…(三方其餘詳細對話內容與陳警密錄器相同)⒉復依證人陳國翔、郭寶鍬之證述及其等112年7月4日之職務報告可知,其等均稱本案係因證人陳國翔在上揭路口見被告駕車未開啟日行燈、行車搖晃,遂騎警用機車靠近被告聞到其渾身酒氣、懷疑其涉嫌酒後駕車之嫌,因而攔停被告要求其停靠路邊,被告先以動作回應、再趁綠燈加速離去,證人陳國翔、郭寶鍬旋跟追被告駛入本案停車場內並表示欲對其施以酒測,嗣遭被告以身體衝撞、徒手推擠及拉扯之方式攻擊後(施強暴部分詳如後述㈢),始將被告逮捕並帶回派出所施以酒測,且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均未離開其等視線,因此可以確定被告沒有在停車之後有任何喝酒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147-164頁);

且上揭被告遭警攔停後,先以動作回應、再拒不靠邊停車、反加速行駛至本案停車場內,並與欲施酒測之員警再三發生衝突、過程中均未出現中途飲酒畫面等情形,亦與本院勘驗密錄器之結果相符(見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98之2頁),堪信證人陳國翔、郭寶鍬所證為真,足徵被告係駕駛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際,即因行車搖晃、渾身酒氣遭警方合法攔停,且經警於112年7月4日17時59分在路邊攔停後,至其遭帶回派出所施以酒測之過程中,均在警方掌控下而無另行飲酒之可能。

⒊又按酒測器倘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

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儀器器號112990D),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且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4日18時22分許受檢測乃該酒精測試器第128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歸零後測定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有本案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55頁),足認被告業經檢定合格有效之酒精檢測器而為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該檢測之數值結果自屬準確可採。

⒋準此,由前開事證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39毫克)可知,被告應係在112年7月4日17時59分(本案警察攔停時)前某時許,飲用不詳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甚明。

被告憑前詞爭執證人陳國翔、郭寶鍬不應在本案停車場內要求其接受酒測,並辯稱其係在證人陳國翔、郭寶鍬於本案停車場內表示欲酒測後,始趁隙飲酒等語,顯與前述密錄器勘驗結果等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自無可採。

㈢、事實欄二(妨害公務)部分⒈承前㈡所述,證人陳國翔係在路口以動作及言語明確要求被告停靠路邊,而被告先以動作回應、再趁綠燈加速離去,沿途經警跟追鳴笛均不停下、逕駛入本案停車場內,此後證人郭寶鍬、陳國翔即在本案停車場攔下被告,表示欲對被告施以酒測、詢問是否拒測並阻止被告擅自離去,而遭被告以身體衝撞、徒手推擠及拉扯,並擊落證人陳國翔之密錄器及證人郭寶鍬之眼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無訛,並與證人陳國翔、郭寶鍬前揭㈡⒉證述之經過相符,自堪採信。

⒉是以,證人陳國翔因被告身有酒氣而於前揭路口攔停被告未果後,與證人郭寶鍬一同跟追被告駛入本案停車場內,並對被告表示欲對其施以酒測、阻止被告擅自離去等作為,自屬合法正當之執行公務行為。

則本案被告既自承知悉證人陳國翔、郭寶鍬身著警服並欲對其施以酒測,復於密錄器影像中經警一再告知猶否認曾飲用酒類、拒不吹氣又否認拒測、多次欲繞過警方逃逸,更在警方噴辣椒水、將其壓制在地上銬之前,數度以咆哮、撞甩、推抓等方式主動攻擊證人陳國翔、郭寶鍬,足徵被告實係明知證人陳國翔、郭寶鍬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仍故意以上開強暴方式擊落證人陳國翔之密錄器及證人郭寶鍬之眼鏡,並造成證人陳國翔、郭寶鍬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客觀上自構成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主觀上並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所稱不知遭攔停、不慎觸碰警方等節,顯與前揭密錄器勘驗結果等客觀事證不符,又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固請求傳喚保全作證,以證明其係在本案停車場內才喝酒等語,惟其經曉諭後迄未提出所稱保全之姓名、聯繫方式(見偵卷第113-115頁),況本院針對被告於本案停車場內之狀況,已勘驗密錄器檔案並傳喚員警到庭作證,而經認定如前述㈡部分,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更為逃避查緝,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對於第一線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執法威信均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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