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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祺
呂柏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明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21之5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轉,適對向被告(兼告訴人)呂柏序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呂柏序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及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吳明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牙齒斷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二人互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二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6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55、56頁),告訴人二人並於同日互相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詳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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