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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陳宥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勳於民國112年5月3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信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信一路及中正路路口時,欲左轉彎駛過中正路往愛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須依號誌指示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汪成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後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汪成買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成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汪成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成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汪成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汪成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汪成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宥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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