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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圓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圓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何圓忠、告訴人詹睿華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告訴人詹睿華於113年7月26日撤回刑事告訴,並有告訴人詹睿華113年7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等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51頁】。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
被 告 何圓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圓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與獅球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行駛,適詹睿華(原名詹勳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並在上開路口欲左轉往獅頭路方向,亦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遂貿然轉彎,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詹睿華因而受有背挫傷、頸部及背部疼痛、疑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疑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何圓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睿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圓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詹睿華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詹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詹睿華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金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2.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1年10月7日診字第1111001335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0月2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112000356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
2.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1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書、同院112年10月2日(112)礦醫事字第274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
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950201號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睿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背挫傷、頸部及背部疼痛、疑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疑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詹睿華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圓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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