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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福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郭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往東北東方行駛,行駛至中山區忠一路口時,欲右轉沿忠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應注意中山一路與忠一路口有行人穿越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未注意,適告訴人黃素卿沿忠一路北側行人穿越道步行至忠一路南側,而於行人穿越道為右轉之郭車撞及,受有左手肘、前臂、左大腿、小腿挫擦傷、左腕、左髖挫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3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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