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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凱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凱強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營客運,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忠一路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曾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號誌轉為紅燈而停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耳鈍挫傷、雙肘鈍挫傷、左下背骨盆鈍挫傷、右臀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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