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6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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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昌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昌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洪昌盛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8時5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金山區臺2線往石門方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2線與北23區道路口,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金山區臺2線往金山方向方向直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洪昌盛之計程車右前車頭與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趙○○受有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269,9-12)(同卷,97-99)。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2269,19)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12偵12269,21-23)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12偵12269,27-29)㈤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偵12269,31-43)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2偵12269,47)㈦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12偵12269,51)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偵12269,73-77)㈨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駕駛上過失,略以:「我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台二線左轉往北23鄉道天龍宮方向,離路口約10公尺我打左轉方向燈,我停等於路口處,等待淡水往金山方向的台二線車輛通過,然後我繼續左轉,我視線往右看台二線淡水往金山方向觀察,看到一台重機騎士於外側車道偏中線直行而來,乘客告訴我重機直行過來,乘客沒跟我說之前我就知道了。

我於對向内側車道位置停下來讓對方騎士過去,對方沒煞車及閃避直接撞我車的前車頭車牌倒地。

我左轉時分隔島上有樹擋住我視線,過路口才看到對方騎士,我來不及就停下來讓對方先過。

距離約15公尺。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是停住0公里/小時。

肇事當時行車號誌是綠燈。

我轉彎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就禮讓告訴人,我停下來都沒有動。

在他撞上來之前,我真的有停下來,沒有動,他跟交通警察說他來不及煞車,但是地上並沒有他的煞車痕跡,告訴人說的都是不正確的供詞。

畫面中,告訴人有在看路嗎,他撞到我,我問他,你有在看路嗎?他本來不回答,後來回答說他轉不過去,我真的沒有撞他,我承認我有肇事,也有責任,我的責任是左轉,但是我有停下來禮讓告訴人讓他過。」

等語置辯。

㈡惟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比對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與其欲左轉進入道路的人行道斑馬線之相對位置,發現計程車在肇事前,車頭持續接近人行道斑馬線,在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猶持續往前,顯見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並非靜止狀,仍然有持續往人行道斑馬線移動之情形,亦即被告左轉中之計程車左轉行經交岔路口,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被告沒有採取停止前進的駕駛行為,仍有往前移動計程車,因此兩車才會發生碰撞。

從而被告所辯其有停車,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撞上來等語,核與相關證據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依肇事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致發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駕駛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詳卷附鑑定意見書(112偵12269,109-111)。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輕微,造成告訴人受傷情形亦非嚴重,但被告始終否認有駕駛上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

兼衡本件車禍的發生,告訴人亦有駕駛上過失(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責任不是全在被告。

再酌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工作是計程車司機,已婚,孩子都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及一位孩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是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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