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7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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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金德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由東往西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對向由余忠氻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緊急煞車而自摔滑行,撞及該自小客貨車右側,余忠氻因而受有右側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到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忠氻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莊金德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13年3月21日告訴人余忠氻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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