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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齊忠
蕭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齊忠、蕭明哲均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之工程人員。
偉邦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承攬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發包之「基隆轉運站暨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工程),陳齊忠為本工程專案經理,蕭明哲則為機電主任,2人均應於挖掘道路之工程施工前,依基隆市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獲准後,始得依許可內容挖掘道路,亦應於施工路段設置足夠長度之漸變線區段,能注意而均未注意,竟未經基隆市政府許可,即逕行於000年00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現場)即台鐵基隆車站北口西側挖掘道路,惟並未設置足夠長度之漸變線區段,而防止侵入工區之護欄、防止墜落之鐵板設置亦有不足,適告訴人郭俊平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往北行駛,行經本案現場時,因施工區未設置足夠長度之漸變線區段、警示燈號、道路照明不足及護欄強度不足,致告訴人侵入工區而墜落施工坑洞,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及第9、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3至5腰椎橫突骨折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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