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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丞竣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興隆路即省道臺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興隆路與臺2內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臺2丙線,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李倚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興隆路對向車道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左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佐側足踝韌帶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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