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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錦萍告訴被告陳李麒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陳李麒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麒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往福五街方向行駛,行經百六街106號前欲靠右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李錦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側,因此遭陳李麒駕車自左方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陳李麒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錦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麒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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