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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宣承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宣承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往八堵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路口,原應注意支線車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謝承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配偶林慧玲及子女,沿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往碇內街方向,由被告宣承義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行駛而來,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該處,致被告宣承義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撞及告訴人謝承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告訴人謝承良因而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耳單側傳音性耳聾等傷害。因認被告宣承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承良告訴被告宣承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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