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簡上,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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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靖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靖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基簡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蔡麗珠。

事 實

一、曾靖琁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弄往開元路主線道方向行駛,駛入開元路主線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有蔡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元路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麗珠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頸部挫傷、頸脊髓損傷及神經水腫及輕微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蔡麗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曾靖琁(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1頁、第39至49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

按「汽車(包括機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與小兒子一起生活,家境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基簡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基簡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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