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簡上,1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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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昊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伊昊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俊彥除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併創傷性腦水腫、左側手部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診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後癲癇之傷害,是否已達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須進一步調查認定,原審疏未考量及此,僅判決被告處拘役58日,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查,本院檢附告訴人所陳報之其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後癲癇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函請開立該證明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說明該等傷勢是否已達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回覆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至本院急診,主要傷勢為創傷性腦出血及腦水腫(包含腦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手掌骨折,該君最近乙次神經外科門診日期為113年3月14日,目前恢復良好,但仍有頭暈等長期腦傷後遺症;

雖仍有後遺症,但應不符合刑法之重傷。」

,有該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12號函在卷可查。

是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過失傷害罪,而非成立過失重傷罪,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適用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自陳: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本案車禍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法條違誤、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同年月25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昊然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伊昊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伊昊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無名巷道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復興路與無名巷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鋪設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入上開路口,擬往復興路朝德安路之西北方向行駛,適有蔡俊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美之國社區之東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蔡俊彥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併創傷性腦水腫、左側手部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伊昊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伊昊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鄭歆嵐於警詢之供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本案車禍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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