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簡上,1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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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文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丁文一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林建成和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也撤回告訴,請求撤銷原判,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棄置電線,致告訴人林建成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經核其量刑並無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相懸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相符,參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9、13、27頁)。

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無障礙物」,應更正為「無其他障礙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文一任意棄置電線,致告訴人林建成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
被 告 丁文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一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7號前時,本案自用小貨車因不慎勾觸脫落之監視器電線而無法動彈,被告丁文一本可預見,若任意將監視器電線自本案自用小貨車取下,棄置在地面,恐致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在車輛行進時,因不慎絆觸而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任意棄置前開電線於地面,適林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7號對向車道處時,因勾觸脫落之監視器電線而倒地,致林建成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嗣經林建成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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