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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壽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黃金壽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就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第6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碧蓮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查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第71頁),堪認被告具悔意與彌補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如期履行賠償,願意給予自新機會,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則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衛工作、已婚且子女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暨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已深切自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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