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簡上,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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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言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有二,第一為原審認定被告適用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而予以減刑有疑義;

第二點為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足認檢察官僅就刑之減輕事由及量刑等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與被告犯罪情節無關。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自首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㈠核被告張言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在車禍事故現場,與告訴人劉克怡無法達成和解,雙方乃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欲擇期再議,後告訴人認仍以報警處理為宜,因之與告訴人劉克怡相約至基隆市警察局東光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車禍發生過程,東光派出所員警乃電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李威誼前來處理,李威誼抵達東光派出所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抵達,李威誼乃於112年7月3日21時48分許,先行詢問告訴人,嗣於同日22時06分許,再詢問被告,因此李威誼遂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勾選「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卷第99頁)。

依此情節觀之,被告及告訴人既因欲接受員警詢問車禍發生過程而至東光派出所,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而李威誼受通知至東光派出所處理車禍事宜,但並無證據證明在此之前其已知悉肇事人係何人,此由其填寫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明。

是李威誼既係抵達東光派出所後,見到被告及告訴人後,始知悉車禍發生之雙方當事人,則由此客觀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業已其親自至東光派出所等待員警詢問之行為,坦承其犯行,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故認被告應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行為前,向李威誼坦承其犯行並接受裁判,要難以李威誼選擇先製作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談話紀錄表」,再製作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談話紀錄表」,即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始符合公平原則。

是原審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內容,認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要無不合,並無疑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足採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二審陳述意見狀暨匯款單可憑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卷第89-91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審酌因子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輕,雖核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事,而有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依交通法規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廻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家俱銷售業,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小孩,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引告訴人提出之刑事二審陳述意見狀暨匯款單附卷可稽,告訴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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