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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四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四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宋四維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蕭仁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宋四維之車輛右前方,宋四維欲自蕭仁宗機車之左方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自蕭仁宗機車左後方撞擊該車,蕭仁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創傷併第4根及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經蕭仁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之要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
第二審審判長應先確認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倘未依上揭規定「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時,審判長應依職權釐清其上訴範圍,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違法、不當,仍不能遽認係「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於案由欄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檢察官於113年2月15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
於其上訴理由一㈡敘明:「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罪刑不相當」等旨,惟其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
而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僅陳稱:「被告宋四維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原審量刑度過輕,請廢棄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另參酌本件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係自行變更起訴法條改為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於第二審審理時,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所得函文(詳後述),可知本案告訴人蕭仁宗傷勢是否符合刑法上重傷定義厥為爭點,且與被告所處刑度攸關而密不可分,是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已及於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僅止於刑之部分,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134至13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0頁,本院交易卷第81至85頁,簡上卷第133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仁宗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542卷第9至12頁、第95至96頁,本院交易卷第81至85頁,簡上卷第133至140頁),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姓名:蕭仁宗)、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姓名:蕭仁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偵3542卷第15至17頁、第19至61頁、第99頁),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而該款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難治謂難於治療,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該款之重傷。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猛刺,致左前胸及背部受有穿刺傷,造成血胸及氣胸,右側一肺葉因穿刺傷血胸,致部分肺葉遭受切除等情但均僅證明被害人有切除部分肺葉之事,對切除部位位於何處,切除範圍之大小,切除後能否癒合,切除多少始對人體呼吸造成影響,其影響如何?切除後被害人肺部功能是否尚能自行調解而不受影響,或影響僅屬輕微?有無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此於上訴人究應論以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抑僅為普通傷害罪,至有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亦與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制度目的有異,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以燒燙傷而言,其有效期限為1年,亦可見燒燙傷是否屬重大傷病,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認定。
再本件被害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障礙等級為輕度,並需於110年7月31日重新鑑定,亦難謂被害人目前之狀況已屬重大難治或不治之情況。
是尚不能以被害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等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固以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1月17日三基醫行字第1130002802號函及其附件(第59至66頁)為據,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該當於刑法上之重傷,惟該函載明:「針對胸腔外科部分;
1、重大創傷係由外傷嚴重度分數ISS計算而來,ISS≥16分就是嚴重外傷,即可申請重大傷病卡,透過外傷嚴重度分數可估算創傷患者的併發症、死亡率及住院時間。
2、而刑法重傷的定義,絕大部分為失能,與重大創傷符合條件有些類似,但不完全相近。
一般重大傷病可提供該原因就醫病患部分負擔的10%優免。
3、此病患(及告訴人)為胸腔嚴重創傷者,類似於重傷的定義中第6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胸腔有重要心肺器官,一旦嚴重受傷,就可能有生命危險」等語,明指重大傷病與刑法重傷係「類似」而不完全相近,告訴人之傷勢係「類似」於重傷,然告訴人之傷勢究是否確符合重傷,該函文並未釋疑。
是以原審遽認告訴人係受有重傷,尚嫌速斷。
⒊本院再次檢具告訴人資料並函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略以:「告訴人雖因肋骨骨折而有血胸,並為手術多次,然其肺部功能(主要功能為呼吸)、心臟功能(主要功能為輸送全身血液、循環),是否發生嚴重減損,而有終身不能恢復或難以以現今醫療技術治療至恢復正常運作功能之後遺症,且程度為對健康發生重大影響?告訴人現今是否仍持續回診胸腔內科治療?」據覆以:「嚴重胸部創傷(多發性肋骨骨折併血胸),受傷當時確實會影響心肺功能,也可能產生後遺症,不過因創傷重大傷病只有1年效期,大多數仍可恢復。
蕭君時至去年都有定期於本院胸腔外科門診定期追蹤,最後1次看診時間為112年8月28日。」
(見交簡上卷第95、99頁)另參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上載有效起訖日為「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1日」(見交易卷第33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27日健保北字第1131082173號函中說明告訴人無再向同署申請延期重大傷病證明(見交簡上卷第97頁)。
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當下雖受有胸腔重創,然其所申請之重大傷病卡並無延展情形,且事後回診追蹤就醫截止日亦與重大傷病卡結束之時間約略相同,對照上函所述之一般醫學常情,大多數人於胸腔重創後均可恢復內部之心肺功能,是以就本案告訴人之傷勢而言,應已痊可恢復正常功能。
⒋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定義不相符合。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並於112年11月11日緝獲歸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碰撞於同車道直行行駛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之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果,告訴人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困、離婚、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37、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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