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簡上,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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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本案被告王逸誠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23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至10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8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按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科刑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謂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自首是否減刑,應視具體狀況而定,本件案發時、地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日間,縱被告逃匿,亦可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查緝,實質減少多少司法資源,得否給予減刑寬典,實非無疑,且告訴人林右晴傷勢嚴重,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量刑尚屬過輕,請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致生本案車禍,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雖謂:本件案發時、地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日間,縱被告逃匿,亦可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查緝,實質減少多少司法資源,非無言求餘地,惟自首立法乃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司法責任,坦然面對,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坦然面對,交代事故發生始末,未有逃避,避免員警為追查肇事車輛、肇事人耗費時間及人力,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核與自首之立法目的相合,從而,原審依自首規定,經裁量後予以減刑,並無不合。

又原審於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又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

並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羅晟同有過失;

復參酌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包含告訴人所受傷勢、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逸誠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逸誠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在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自其所任職之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雞肉市場旁,本應注意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羅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右晴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羅晟、林右晴因而人車倒地,羅晟受有頭部、右腹部、右腰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右晴則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膝蓋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擦傷、多顆牙齒缺失合併牙套斷裂脫落等傷害。
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測得王逸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案經羅晟、林右晴之父林正達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王逸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林正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78298號函檢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8日函(未達重傷害程度)。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酒醉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得」加重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固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適用法條如前,被告並當庭坦認補充更正後之罪名,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向為政府嚴加取締並廣泛宣導之行為,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復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又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
並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羅晟同有過失;
復參酌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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