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訴,1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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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春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 實

一、柳春美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祥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祥豐街及中正路三岔路口時,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步行在斑馬線上之行人蕭施秀菊,致蕭施秀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蕭施秀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柳春美於肇事後,明知蕭施秀菊已然跌倒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給予蕭施秀菊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事故,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趁到場員警未注意之際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蕭施秀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柳春美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柳春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春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第8-9頁、第87-88頁及本院卷第32、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麗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1-13頁、第87-8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15-57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柳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

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

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已和解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同意檢察官之決定等情(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卷第5-7頁、第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家管,未婚,靠乾女兒接濟維生,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次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蕭施秀菊達成和解,有基隆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上開調偵卷第5頁),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所列條件,向告訴人蕭施秀菊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蕭施秀菊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基隆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聲請人(柳春美)同意賠償對造人(蕭施 秀菊)以玖萬玖仟元。
二、聲請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給 付對造人陸萬參仟元。
三、聲請人已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當場 給付壹仟元。
四、餘款參萬伍仟元,聲請人同意自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前以匯款方式, 匯款伍仟元至對造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蕭施秀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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