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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己○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應予非難;
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害人欲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公所約僱人員,月收約新臺幣2萬9,1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東勢街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己○於上址前步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戊○○駕車撞擊,致己○倒地後受有骨盆腔挫傷及兩側下肢擦挫傷、右側髂骨、薦椎骨折分離、左側髂骨近薦椎粉碎性骨折、耻骨聯合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仍因多量出血及大量脂肪性肺栓塞,而於同日17時2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己○之子女丙○○、乙○○、甲○○、丁○○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㈡ 告訴人丙○○、乙○○、甲○○、丁○○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9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1、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暨截圖8張 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14375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之一等事實。
㈤ 1、本署112年度相字第286號卷及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519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3、國立臺灣大學112年8月31日校醫字第1120075983號函及所附之被害人己○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1份 4、被害人己○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 證明被害人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骨盆腔挫傷及兩側下肢擦挫傷、右側髂骨、薦椎骨折分離、左側髂骨近薦椎粉碎性骨折、耻骨聯合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多量出血及大量脂肪性肺栓塞,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仍於112年7月30日17時2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主動陳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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