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訴,2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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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宗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澤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澤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雖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俞秋波見狀閃避不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參偵卷第89頁車禍和解書及第83頁之告訴人陳述),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猶駕車上路,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疏於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致生車禍實害,理應留在事故現場,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卻因害怕,而駕車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張澤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宗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金光路往水湳洞方向行駛,途經山尖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行近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猶貿然左轉,適俞秋波步行通過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左胸廓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澤宗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畏罪旋即駕車逃逸,未給予俞秋波必要之救助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嗣經俞秋波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俞秋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俞秋波之證言 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2 證人謝玉嬿之證言 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監理查詢資料、監視器擷圖、俞秋波診斷證明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書、道路交通事故草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4 被告張澤宗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且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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