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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簡吉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吉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未停留在現場救護或通知警消處理,固於法不容,惟查本件車禍地點為市區道路,非杳無人跡之處,車禍時間為上午6時10分許,屬人車往來頻繁之上班、上學時段,被害人陳彥廷未處於毫無他人救助之孤立無援狀態,參之被害人自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當時自己沒有倒地(見偵卷第147頁偵訊筆錄),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肩膀、踝部挫傷(見偵卷第65頁診斷證明書),堪認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嚴重程度並非重大,考量被告自述因害怕而未停留在現場(見偵卷第148頁),於偵查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偵卷第148頁),顯見被告犯後力圖彌補過錯,是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狀交互以觀,認倘科以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飲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已生實害,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構成累犯),經刑罰矯正及科處刑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又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具悔意與彌補之心;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類後在家休息一晚始駕車出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8號被 告 簡吉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吉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3)日6時10分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光復南路某工地上班,嗣於同日6時19分許,其沿基隆市信義區中興路4巷往中興路直行至路口時,疏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出,適有陳彥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興路往信二路方向直行而來,因而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陳彥廷並因而受有肩膀、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簡吉村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陳彥廷受傷後,未留於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扶助,反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陳彥廷報警通知簡吉村返回現場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36MG/L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簡吉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18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簡吉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陳彥廷之證言
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
被告行車與陳彥廷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
5
陳彥廷診斷證明書、受傷
照片
陳彥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之事實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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