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訴,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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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立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浩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楊浩立涉犯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被告於訊問時僅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坦承不諱,所涉其餘犯罪部分則均否認犯行,但依檢察官於起訴時所附卷內之證據,已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均屬重大。

又斟酌:⒈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睡在車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4頁),其所指之車輛又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堪認其並無固定住居所。

⒉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由其指定辯護人向法院陳稱可居住其祖母住處,但被告於同一期日亦向法院陳稱因受保護令拘束而不得返回上開祖母住處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所示情形相符,是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乙情,即可認定。

⒊再者,被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其所犯罪行之本質即帶有規避刑事程序(包括偵查、審判及刑事執行各階段),從而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逃亡之意圖,並無配合審判、執行之意願。

⒋是被告於事發後既有逃亡之事實,且斟諸其客觀上亦無可資安住之處所,同可認有逃亡之虞,是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乙節至為明確。

⒌被告於遭逮捕後,酒測值雖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標準,但聲稱:伊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才將含酒精成分之飲品攜帶下車並飲用等語(見偵卷第165頁),依眾所周知之常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必然對各相關人員實施酒精測試,以明事故肇責,詎其仍辯以上詞,顯有刻意隱蔽其駕駛車輛當時有無受酒精影響之實,同堪認其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無訛。

⒍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楊浩立應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被告於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仍為相同之答辯,暨受命法官於同年4月10日訊問後,合議庭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情形(已定113年4月24日行合議審判程序,並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又參酌全案卷證,益見前述所審酌之各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被告雖於113年4月10日訊問時供稱另有固定居所,但其先前歷經偵查、接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均未提及,顯屬臨訟虛理,難以遽信。

兼衡本件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並斟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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