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訴,9,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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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臺飛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臺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臺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福五街口,欲左轉進入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時,原應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潘陳敏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至該處,並右轉進入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撕裂傷4公分、臉部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上下肢擦傷之傷勢。

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僅下車查看,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告訴人於不顧,駕車逃逸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另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3月6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按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證明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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