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侵訴,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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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代號BA000-A111066號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美術社團老師,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詎其竟為逞其性慾,明知A女於斯時尚屬年幼,性觀念未臻成熟而無可能同意李○○對其爲猥褻及性交行爲,竟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號○○國小(地址詳卷)之美術教室內,趁無他人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正面環抱A女,先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A女之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摸A女之陰部,復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後再隔著衣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向A女表示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嗣經A女告知其母代號BA000-A111066I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上情,B女偕同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觸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A女、告訴人B女、告訴人BA000-A111066A即A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證人BA000-A111066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人BA000-A111066D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證人BA000-A111066E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C女、D女、E女於警詢之證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B女、C女、D女、E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

惟是否屬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直接證人所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尚非不得作為證明直接證人證言實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證人B女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開部分外,其餘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臀部、外陰部及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把手指伸到A女陰道內云云。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鑑定報告,A女陰道並無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

另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亦認被告僅有猥褻行為。

綜上,本案被告應無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惟查:㈠關於被告以正面環抱A女,將手伸進被告內褲內,以手摸A女之臀部、外陰部,後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230-231頁;

本院卷第44-45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B女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38頁、第180-18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6966號鑑定書1份(見上開偵卷第153-15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17日基衛醫字第1111060015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各1份附卷可查(參見彌封卷資料第99-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卷附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業經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詳述如下: ⑴A女在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接受基隆長庚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時,向檢診醫師主訴:被告前方擁抱病人(按:即A女),並將手伸入內褲中,先從後撫摸屁股,後從前方撫摸陰道並以手指插入。

後隔衣撫胸等詞(參見彌封卷資料第99頁);

復於警詢(111年11月17日22時23分許)及偵查中(112年5月30日9時53分許)均指稱:他(按:即被告)就突然從正面抱住我,先用右手伸進去我的內褲摸我的屁股大概一下下,從後面往前摸我尿尿的地方,他用他的手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下體),有插進去一點點。

之後就把手伸出,再用左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把指頭伸進去我的內褲裡,摸我的屁股,再從屁股往前摸我尿尿的地方,有把手指頭伸進去一點點,會痛,後來就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8頁)。

其上開指訴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合(見上開偵卷第182-183頁),顯見A女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將手伸入內褲撫摸其臀部、陰部後摸其胸部,並將手插入A女陰道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其於案發時僅為一年剛滿10歲之幼童,若非親身經歷而確有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以其性知識及經驗均處於懵懂青澀程度,理應無法憑空編撰上情,亦難為如此詳細之描述,足認A女上開所述,有遭被告以手插入性器官乙情,應屬實在,而非憑空杜撰。

加以,由A女描述其協同被告至美術教室之過程,顯見其對於身為其美術社團老師之被告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A女所言應屬實情。

⑵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可知參照)。

查:證人即A女之同學C女、D女、E女均於警詢時表示:A女有說發生什麼事,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比較緊張跟害怕,有表現出緊張及驚訝的樣子(見上開偵卷第45-49頁),核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A女告知被告突然抱住她(按:即A女),摸她私密處跟屁股,還有胸部,她說有伸進去,她嚇到,邊說邊哭,還有很驚恐的感覺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82-183頁),是證人C女、D女、E女及B女上開證述,所見聞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生理狀態及案情如何曝光之經過,均係渠等直接親自見聞之體驗證據,除得作為判斷A女有無受害之補強證據外,亦得佐證A女之證詞可信度甚高。

⑶本件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唾液與經A女同意採驗之被害人內褲採樣臀部內側微物以DNA-STR鑑定法鑑定之結果為「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內褲採樣臀部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按:即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69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153-155頁)。

佐以,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17日)19時30分許,A女即由家人陪同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其檢查結果如下(詳見彌封卷資料第101-102頁):①陰部:小陰唇紅腫、會陰部紅,稍有觸痛;

陰道冠紅腫,無明顯出血或新傷口,無明顯缺損。

②肛門:肛門前方微紅。

③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

④補充說明:緊張,描述詳細且一致。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醫療人員針對A女於驗傷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陳述、反應或身心狀況,實得供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亦可佐證A女之證詞可信度甚高,並非虛構攀誣。

又由上開鑑定書之檢查結果可證被告確實如A女所述有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內,且初次觸碰點係在被告臀部,又因被告係自臀部往前摸,是其手背因大面積摩擦A女內褲致留有微物,核屬事理之常,益見A女所證之侵害過程為真。

此外,陰道冠(即俗稱之處女膜)之位置乃靠近陰道口內側約2公分內,於陰道前庭及陰道出口之交界處,為環繞在陰道口上約1-2mm之組織,有卷附「處女膜形狀長怎樣?破處會痛嗎?9個處女膜QA一次看」等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3頁),而觀諸該資料所附圖片可知,陰道冠係位於陰道口內側約2公分內之環狀結構,倘被告未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進而觸碰位於內側之陰道冠,將不會造成該處紅腫,是A女證稱被告摸其尿尿的地方,有把手指頭伸進去一點點,會痛等詞(見上開偵卷第180頁)為真,且與卷附驗傷結果呈現小陰唇紅腫、會陰部紅,稍有觸痛;

陰道冠紅腫之結果相符。

⑶綜合上開證據,A女對於事實欄所載被告各項犯行,始終指證歷歷,未見有虛妄構陷情事,且與卷證資料所呈現之結果相符,是被告有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乙情,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只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

而於A女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業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51號令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明定上開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19條第1項所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意旨;

又同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應自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具體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

經查,本案案發時(000年00月間)A女年僅10歲,被告對A女所施之手段對於一般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言,強制效果縱有不足,然對於年幼之A女而言,已足壓制其意志,亦即不必然需動用激烈之責罵言詞或暴力行為,已足使A女不敢不從被告之意,此觀A女證稱:被告突然摸我,我嚇到了,不敢反抗,被告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等語自明(見上開偵卷第38頁、第180頁)。

又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非於合意之情形為之,此參之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不同意被告如此對待之意(見上開偵卷第181頁),及A女於案發時甫10歲,身心仍在發展階段,性觀念未臻成熟,而被告為其老師,衡情實難想像A女有何欲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之動機,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熟男性,對於A女顯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合意,亦應有所認知,卻仍在此等狀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認其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

⒊對於辯護人之辯護不予採納,其理由如下:⑴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學校性平會所為之陳述顯與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有所出入,致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嫌:查,觀諸卷附性平會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可知,A女之父親即A男於接受訪談時提及「Q:有伸進去?是。

那下半身,就是伸進內褲以下,摸她的私處。」

、「Q:她有沒有提到說,老師有把手指頭伸進到她的陰道裡面?我覺得應該沒有完全伸進去」等詞(見上開偵卷第193頁),顯係於A男提及被告有摸A女私處後由訪談者主動詢問A女是否有提及被告將手指頭伸到A女的陰道裡面,然於訪談A女時,雖A女提及「Q:摸妳的背嗎?對。

然後再放進去…褲子裡。

再摸前面…手伸出來,再摸胸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93頁),然未見訪談者就「被告是否有將手指頭伸到A女的陰道裡面」此一涉及被告是否涉犯強制性交犯嫌之關鍵問題再行向A女確認,致生A女於性平會訪談時未就該部分詳為敘述,於A女斯時僅為一剛滿10歲之幼童,記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表達能力亦受使用之詞彙、描述能力等而有所限制,則其對於案情細節的描述與記憶,本就無法期待與正常成年人一般清楚、詳確之情況下,倘訪談者未就該等關鍵問題再行確認,其自有可能疏未提及,是自不能以證人A女於性平會所為之證詞未提及「被告有將手指頭伸到A女的陰道裡面」,即全盤否認其上開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證詞之可信度,故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關於被告辯護人所辯性平會亦認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強制猥褻部分: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9條第1、2項、第30條、第31條、第32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2項、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

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

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110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前所述,該份性平報告之訪談者對於「被告有將手指頭伸到A女的陰道裡面」之關鍵問題未再行向A女確認,且對於A男提及「我覺得應該沒有完全伸進去」等詞未說明未予採認之理由。

加以,該份性平報告並未及審就前述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6966號鑑定書之結論即「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內褲採樣臀部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按:即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自未就A女所述「被告有將手指頭伸到A女的陰道裡面」詳加調查,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拘束,故於該性平會報告有上揭疏漏下,縱該性平會報告僅認定被告有「猥褻行為」,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成年人,A女則係000年00月間出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彌封卷資料第5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條文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從而毋庸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實施性交行為前後,雖有撫摸告訴人私處及胸部之猥褻行為,惟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一生奉公守法,在臨退休之際一時失常,且有想彌補A女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然查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非年輕氣盛、涉世未深之人,且為A女之老師,原肩負「師者,傳道、授業、解惑也」之重責大任,況A女正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國小時期,亟需師長引導學習並矯正其等行為,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利用A女及其家長對於被告之信任,以去美術教室拿餅乾為由,藉機以手指侵入之強制性交行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辜負學生家長之信任及破壞校園安全環境,非僅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意志造成侵害,也對A女就其與被告為師生關係下被告恪遵人倫界線之期待、信賴造成破壞,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之壓抑不可謂不輕,故以其本案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尚無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將猶嫌過重,而有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憐憫之情形,更遑論被告迄今均未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予以填補,甚而猶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難認其對於自身之行為幡然悔悟。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性侵害之犯罪除侵犯被害人身體外,於被害人精神層面及人格發展上更易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被害人之身體傷害或得以平復,然其心理痛楚、自我價值之認知,卻未必得以回復,亦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創傷,甚至影響其往後感情或婚姻生活,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本應盡其身為人師之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育A女,然竟罔顧學生家長之信任,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不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明知A女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實已造成A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A女之身心發展,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犯罪後仍未坦認其犯行,復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顯未能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所為自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教,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元,已婚,家有兩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妻子、子女們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2頁)及檢察官、告訴人B女、A男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Ⅰ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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