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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賢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A000-A11212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於翌(20)日下午5時30分許邀約A女餐聚。
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駕駛○○-○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位於基隆市(地址詳卷)之住處搭載A女後,先前往基隆市東岸廣場美食街用餐,餐畢,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為未滿18歲之女子,猶為滿足自身性慾,萌生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逕自前往○○汽車旅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A女窺知甲○○之意圖後,於甲○○車輛駛入上開汽車旅館前,即已明確表示不願進入該汽車旅館,甲○○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逕自將汽車開入該汽車旅館207號房,於該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拒絕及反抗,將A女強壓在沙發上,脫掉A女衣服,要求A女躺在床上並親吻A女之嘴巴、觸摸A女之胸部,復將A女拉至浴室內,再以右手中指插入A女之陰道數秒鐘,又要求A女以手觸摸其生殖器直至其射精,以此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經A女以手機向其友人求救,員警獲報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207號房內,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保險套1個而查獲。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BA000-A112127A)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1-29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1份(見彌封偵卷第81-83頁)、A女與友人暱稱「○○大美女」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彌封偵卷第81頁)、現場照片1份(見彌封偵卷第85-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鑑定書1份(彌封偵卷第121-13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彌封偵卷第67-75頁),復有保險套1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查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彌封偵卷第55-56頁),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對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 歲之情並未爭執(見偵卷第99頁;
本院卷第48頁、第89頁),足見其明知告訴人為少年,仍對其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前,親吻A女嘴巴、觸摸A女胸部等之猥褻行為,均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對A 女施加凶殘之暴力手段,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業與A 女及其父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全額給付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A 女委由其父母均表示對刑度無意見,同意給被告減刑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乃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與A 女為網友關係,竟為逞一己之性慾,恣意對A 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影響A 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A 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復斟酌A 女及其父母均同意給被告減刑及緩刑之機會,暨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A 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A 女及其母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㈤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審酌本案尚屬偶發性、非頻繁發生之犯行,被告侵害之手段尚未具有暴力強制性;
其犯後已表示悔意,參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相關矯治及預防再犯之處遇措施之配套實行;
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扣案保險套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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