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侵訴,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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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宸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BA000-A11212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A女),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明知A女於本案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褪去A女之全身衣物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其生殖器觸碰A女之肚子及腰部,嗣因A女父親即代號BA000-A112123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及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見狀,致未能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性交未遂。

二、案經B男、C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罪(詳後述),且被害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其父B男、其母C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記載為A女、B男、C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6頁),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包含主觀上知悉A女未滿14歲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不公開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均大致無違,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害人之房間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至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所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其生殖器觸碰被害人之肚子及腰部,已著手實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然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其所造成之損害亦堪認猶低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以求衡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欲與之發生性關係,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因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而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並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正視己非,深具悔意,並衡酌其行為時年僅22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目的在獎勵自新,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除應該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要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

法院行使、運用此項刑罰裁量職權時,應該受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支配;

比例原則的部分也應該符合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的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而平等原則部分,非指齊頭式平等待遇,應從實質客觀判斷,對有相同條件之事實,為相同處理,不同條件之事實,為不同處理,禁止率性而為,以收取緩刑宣告之效果。

被告及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惟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未能克制己身生理衝動,為滿足其情慾,罔顧被害人年幼,遽對心智尚未發育成熟之被害人著手為性交行為(而未遂),危害被害人身體發展,及對日後之男女感情觀念將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且告訴人B男、C女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要讓被告負起應負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87頁),是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未能和告訴人B男、C女達成和解,因認本案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自難遽予宣告緩刑。

本院雖未諭知緩刑,然於量刑時業已參酌被告素行情形、犯罪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予以適度量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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