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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瀚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未滿14歲代號BA000-A112122號之女子(9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兩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與甲女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發生性行為,甲女應允後,甲○○即於同日下午至甲女就讀之學校外與甲女碰面,兩人再步行至基隆巿安樂區○○路○段○號旁巷子內某建物樓梯間,甲○○以手指插入甲女生殖器內,及以生殖器放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BA000-A112122A)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被害人之母即代號BA000-A112122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予以遮隱並記載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甲女手繪之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事前詢問甲女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經甲女同意後始相約見面,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相較其他以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特定少女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而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均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彌封卷),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審理筆錄),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未滿14歲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已無往來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及甲女、甲女之母均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暨被告現在大學就讀中,在超商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㈢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㈣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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