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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12年度偵字第13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鵬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王鵬因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前經聲請人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訊問並綜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前後並非一致,與同案被告所述亦有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對同一或不同被害人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追訴保全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准予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茲聲請人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本院經於11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暨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與其他涉案共犯所供亦存有歧異,且檢警仍在積極追查其餘多名共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於短時間內,對同一或不同被害人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偵審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準此,被告首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故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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