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刑補,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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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達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補償請求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執字第2515號裁定羈押,迄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2421號判決無罪,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600餘日。

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非字第1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600餘日之補償。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前於00年0月間與同年5、6月間,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及為他人代理訴訟之進行,竟對外宣稱其曾在楊崇森律師事務所擔任經理顧問及在臺北醫學大學擔任法律顧問,並意圖漁利包攬訴訟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向被害人陳世興、告訴人張宗揚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規費、訴訟費、開庭費及車馬費等律師酬金,且由補償請求人為訴訟行為部分,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補償請求人未曾經法院裁定羈押,復補償請求人於案件確定後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然皆遭駁回等節,有前案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06、45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29、26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9、40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19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補償請求人除未因前案經法院裁定羈押,且該前案未經法院裁定開啟再審而撤銷原有罪判決,上情已足認定,由此推之,可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要件完全不合。

㈡嗣補償請求人竟意圖使前案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1年6月27日、104年10月20日分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前案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及偽證等告訴,並於101年7月18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㈥」,檢附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影本,以及於104年11月16日以「陳報狀」檢附上述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報作為證據而行使,涉犯誣告罪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部分,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犯準誣告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撤銷改判補償請求人犯誣告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於後案偵查、審理期間,補償請求人未曾經法院裁定羈押,復補償請求人於案件確定後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然皆遭駁回,及補償請求人另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遭同署函覆以:後案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判斷,均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故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等節,有後案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0、389、58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0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最高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台收113非1113字第1139910786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補償請求人於後案同未經法院裁定羈押,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裁判撤銷原有罪判決,堪可認定無誤。

析之補償請求人之聲請意旨,係認後案為前案之上訴審或再審案件云云,然依據前開說明,補償請求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係分別針對補償請求人所為之不同犯罪事實、2個不同案件所為的不同確定判決,後案並非前案之上訴審或再審案件,後案判決更未曾撤銷前案有罪判決而改判決其前案無罪,當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指「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曾受刑罰」之要件甚明。

㈢綜觀上情,補償請求人並無任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之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此外,本件查無補償請求人有何其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認無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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