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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元於民國112年2月3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貢寮區省道台2線道路往宜蘭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道路107公里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致其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自後追撞由告訴人儲著聲駕駛,搭載伊配偶傅家琪,在前方已顯示左轉燈向左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全毀,告訴人則因而受有肩膀疼痛及左手刺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儲著聲對被告鄭凱元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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