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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承哲
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閔承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南向200公尺處(基隆市安樂區)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同向外側車道適有張瑛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附載賴佳仁、楊嘉瑜,行駛在閔承哲車輛之右前方,閔承哲顯示右側方向燈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張瑛芝所駕車輛左後車尾,致張瑛芝車輛失控,撞擊至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始止,張瑛芝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上背部挫傷、楊嘉瑜受有胸部及上背部挫傷、右肩挫傷、頸部扭傷、賴佳仁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瑛芝、楊嘉瑜、賴佳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瑛芝、楊嘉瑜、賴佳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調查報告表㈠、㈡、張瑛芝、楊嘉瑜、賴佳仁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駕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注意道路車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撞擊外側車道上告訴人等乘坐之小客車,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同時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僅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大型車輛,因輕忽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3人各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等在113年1月16日、113年7月15日分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歧異甚大而無法調解,有一般調解紀錄表2紙可參,又衡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二專肄業,業聯結車司機,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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