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亞寧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被告並未上訴。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亞寧(下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甘洛榕(下稱告訴人),告訴人因之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腓骨粉碎位移、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堪認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足見被告「犯罪之後態」難謂良好,而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科刑輕重仍有斟酌餘地。
綜上,原審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相關事項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斟酌餘地,爰上訴請求重行審閱相關事證,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固以原審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相關事項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斟酌餘地,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撞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無前科),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指「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素,原審既均已審酌,檢察官猶執之認有斟酌餘地,即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志祥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欣恩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