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原侵訴,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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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A110082B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BA000A110082B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各次對B女、C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另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如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或關於證據之列載不完備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裁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而檢察官亦得於法院未裁定命補正前,自行補正以明確特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負其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111年度偵字第633號)略以:BA000A110082B(下稱被告)於㈠於104年至106年間,在基隆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住處2樓B女及C女之房間內或浴室或客廳,以每週1、2次之頻率,以打、罵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將生殖器及手指插入B女陰道或口腔,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於106年至107年間,在基隆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住處2樓B女及C女之房間內或浴室或客廳,以每週1、2次之頻率,以打、罵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將生殖器及手指插入B女陰道或口腔,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於104年至107年間,在基隆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住處2樓B女及C女之房間內或浴室或客廳,以每週1、2次之頻率,以打、罵方式違反C女之意願,將生殖器及手指插入C女陰道,對C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且認被告就上開㈠㈡多次對B女之強制性交犯行、上開㈢多次對C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各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

三、按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

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

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

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按諸猥褻,通常以行為而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猥褻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多次猥褻,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參照,另99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亦同斯旨),查:被告於上開㈠㈡㈢所示期間,對B女、C女所涉多次強制性交罪行,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別,且各次俱為獨立性之行為,時、空上顯不具有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劃分之緊密關聯性,非行為之接續,本可獨立成罪,非屬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㈠㈡㈢所示對B女、C女長達數年之強制性交罪刑,各屬接續之一行為,容有誤會。

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開㈠㈡㈢所示時間、對B女、C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均「未具體明確」,而此屬起訴暨審理範圍直接相關之事項,自應為明確之記載,惟檢察官未就上開事項為明確之記載,本件起訴暨審理範圍即屬不明而難以特定,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四、綜上,檢察官既未指明被告對B女、C女於上開㈠㈡㈢所示期間,各次犯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命檢察官補正以確定本院審判範圍及利於被告行使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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