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原侵訴,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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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指定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哲宇與代號BA000-A112098號之未滿14歲女子(民國9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4月28日透過朋友結識,2人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林哲宇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7日及112年9月初A女滿14歲前之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A女住處(地址詳卷),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共計2次。

嗣經A女之母代號BA000-A11209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林哲宇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以A女、A母分別指稱被害人、告訴人,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彌封卷附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在卷(本院卷第47-4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2 偵12767不公開卷第19-34、35-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卷第115-119頁),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基隆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訓前訪視紀錄表、基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112 年10月2 日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不公開卷第47-50、57-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A女係為98年9月出生,此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不公開卷第37頁;

本院密封袋),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係成年人,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須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本件2次性交行為,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案發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尚非惡性重大不赦,參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暨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卷第118頁),且被告尚屬年輕,仍有可為,另被告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於113年8月7日賠償10萬元,此有如附件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相較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女年紀尚幼,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猶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亦可能損及A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行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A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與A女於本院已調解成立等情,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對A女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查本案被告並無與本案相類之犯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係於交往期間而為本案犯行,係為一時性犯罪,並未違背A女之意願,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足使被告習取教訓,避免再犯等因素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01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BA000-A112098  (詳卷)
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098A (詳卷)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就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51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不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098A 到
相     對     人  林哲宇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於本院第五法庭當庭給付壹拾萬
元,餘款伍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起,每月一期,每期
伍仟元,於每月十日之前,匯入聲請人臺灣銀行基隆分
行帳戶(戶名:BA000-A112098A;
帳號:012002263788),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違約金伍萬元。
(收訖壹拾萬元簽名:BA000-A112098A)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098A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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