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原易,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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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被 告 曾志偉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耀主、曾志偉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潘耀主、曾志偉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智銘」後補充「(經本院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及證據補充「被告潘耀主、曾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潘耀主、曾志偉二人與共犯陳志銘,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是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潘耀主、曾志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二人與陳志銘就本件竊盜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耀主、曾志偉均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等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所為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潘耀主無業、曾志偉為工)及經濟狀況(潘耀主、曾志偉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潘耀主、曾志偉與共犯陳智銘三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潘耀主辯稱由其變賣給新北市三峽區的資源回收場,但忘記該處地址及回收廠名稱(見被告潘耀主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922號偵卷】第12頁),並供稱獲得之贓款分作3分,3人各分得約新臺幣(下同)2至3千等語(見被告潘耀主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第6922號偵卷第210頁);

共犯陳智銘則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告潘耀主一起載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變賣,伊分到4千元等語(詳陳智銘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第6922號偵卷第17頁),二人所述不盡相符,且被告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電纜線價值(合計約6萬元)有所差距,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二人與共犯竊盜所得之電纜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 纜 線 規 格 、 數 量 1 14㎟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 (絞線)3丸 2 8.0㎟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3丸 3 5.5㎟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6丸 4 2.0㎟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7丸 5 1.6㎟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2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
被 告 潘耀主
曾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時6分許,由曾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耀主,陳智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3人相約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五堵國小外,由潘耀主、曾志偉翻越圍牆而進入五堵國小內中央廚房之工地,徒手竊取由王博民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39元),陳智銘則在外把風、接應,再由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得手。
嗣經王博民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耀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陳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告曾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被竊財產損失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電纜線,為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均未見有人居住於上開工地,難認上開工地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難認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均涉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電纜線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14平方公釐電纜線3丸 2萬436元 2 8.0平方公釐電纜線3丸 1萬1,472元 3 5.5平方公釐電纜線6丸 1萬6,206元 4 2.0平方公釐電纜線7丸 1萬185元 5 1.6平方公釐電纜線2丸 1,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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